抄袭软件代码比例大小不影响侵权判定

抄袭软件代码比例大小不影响侵权判定

2024-10-14

作者:高玉光 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 2024/10/10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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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源代码是程序员编写的一组指令,这些指令用来描述计算机如何执行一个程序或应用,通常使用特定的编程语言编写,如C++、Java或Python等[1]。源代码类似于文章,独立创作的源代码或文章一般具有著作权。我们知道,全篇或大篇幅抄袭某篇独创性文章会构成侵权。但假如某篇文章由100段文字组成,如果只抄袭其中的1段文字,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法理,如果该1段文字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构成相对独立的内容,则只抄袭该段文字同样构成侵权。同理,假如某个软件由100个代码文件构成,如果被告只抄袭了其中1个代码文件,但该代码文件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且能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则被告构成侵权。

侵权判定规则:“接触+实质性相似”

实质性相似:侵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是被告作品和原告作品在独创性表达上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判断时应考虑作品的表达、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而不是从主题、创意、情感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

接触: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成立的充分条件,在个别情况下“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即被告作品属于独立创作,其并没有抄袭原告作品,双方作品相似纯属巧合。为了排除这种巧合,侵权成立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被告实际接触过原告作品,或者具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合理可能性。如被告或其关联方曾经参与过原告组织的研发、设计、讨论等,或被告的代码具有与原告相同的缺陷、bug或特殊标记等。

非侵权内容排除规则:排除思想性、公知性、唯一或有限性表达

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如上所述,在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进行相似性比较时,要剔除其中创意、情感、观念、方法等思想性内容,这些不作为比较的对象。同时,要排除公知性内容,如果原被告双方的作品包含相同或相似的公知性内容,如开源代码,由于该公知性内容不构成原告独创部分,所以不属于原告作品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排除。再进一步,因为表达方式的唯一性或者极其有限性,致使双方的作品出现相同或者近似,如因同一编程语言的固定语法而形成的有限表达。不同程序员在针对同类功能进行编程时,基于同一编程语言的固定语法,所形成的表达基本一致或差别极小,应当在比较时予以排除。另外,同一程序员针对函数的命名、函数的定义、变量的赋值、变量的定义等,基于其编程习惯,即使在不同的软件编程中,其针对上述软件会采用相同或差别极小的表达,应当在侵权比对时予以排除。

司法判例

A公司是名称为商品运营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B公司涉嫌软件侵权,A公司将B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A公司的权利源代码和B公司被诉侵权的源代码进行比对。鉴定报告显示:

  1. A公司核心业务程序APP文件夹下有399个目录,源代码文件1216个、大小为5.33M;B公司核心业务程序APP文件夹下计有245个目录,源代码文件936个、大小为4.29M。双方核心业务程序的目录数量、源代码文件数量、文件大小都有较大差距;
  2. 双方WEB系统都采用BOOTSTRAP通用框架;双方在业务功能、业务操作具有相似性;双方在系统设计上和传统的电商系统没有实质性差别,系统的技术架构上双方都采用了通用的三层架构和MVC模式;
  3. 对双方源程序代码解读分析,双方数据库表结构的部分字段相同,相同部分主要是商品属性和部分出入库的表结构。双方在数据同步和相关数据执行操作方面存在差异性和独特性;
  4. 双方业务实现逻辑上采用与传统电商相同商品属性管理、类目管理、商品管理、财务模块、生成对账单、结算单、财务体现申请、审核和打款服务、供应商信息管理、备货、计算备货数据、合理备货、发货单、生成发货单、管理发货单物流等核心模块。双方在业务实现逻辑方面存在差异性和独特性;
  5. 代码风格有部分相似性,但在类和方法以及变量的命名规则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双方在代码实现上、接口定义和实现等存在差异性和独特性;
  6. 通过对双方源代码文件判读与分析,排除WEB系统框架BOOTSTRAP的公知性源代码,双方的业务源代码约9个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与A公司业务源代码总量之比约为1.0%(即双方源代码不同比例约为99.0%)。

综上,鉴定意见为双方源代码不属于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庭审中,B公司又提交了关于9个相同源代码文件的开源证据,一审法庭在过滤了上述开源代码之后,双方不相同源代码比例维持不变(99%)。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观点:

原则上,任何能够体现著作权人独创性表达、相对独立的软件内容均属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但会影响侵权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虽采信了被诉侵权软件的部分代码与权利软件9个代码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鉴定意见,但认为相同代码在权利软件中占比较低且极为分散,最终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此,最高法院认为,首先,B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被诉侵权软件中的代码文件是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或者来源于开源软件等而与权利软件相似,继而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亦无证据推翻权利软件相应代码的独创性;其次,通常情况下,一个单独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且根据其实现的相关功能进行命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权利软件中的9个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综上,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9个代码文件属于A公司相对独立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B公司的部分员工系A公司的离职员工,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因此,B公司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审判决:B公司侵权成立,并向A公司作出赔偿。

焦点评析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抄袭比例大小或者抄袭数量多少才构成侵权的规定。很多高校在毕业论文“查重”工作中,采用的是对某篇毕业论文,与比对数据库中的所有文献资料进行比对,并按照一定规则,计算重复率。最终体现的重复率,一般学校采取的标准是不得超过10%。依据《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

(1)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

(2)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

(3)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受到上述文件的影响,简单认为只要抄袭的比例低于10%即不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原则上,任何能够体现著作权人独创性表达的词句、段落、章节或文篇,均构成相对独立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一篇具有独创性的文章构成一个完整的著作权;但文章下面的各个章节,如果其内容相对独立,独立地表达思想或情感,且具有独创性,则各章节具有独立的著作权;同样,组成章节的各个段落,如果其内容相对独立,独立地表达某种情节,且具有独创性,则各段落具有独立的著作权;甚至于某句话、某个词,如果是作者的独创,且能够独立表达某种情感,则该词句也应该具有独立的著作权。

映射到软件领域,任何能够体现著作权人独创性表达、相对独立的软件内容均属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只要一个单独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而不论构成软件的源代码数量多少。在此前提下,抄袭权利软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参考文献:

[1]   《重新理解源代码》,作者:washcloth,2024-09-03链接:http://www.360doc.com/content/24/0903/08/43461019_113301143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10月09日。